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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创建时间:2021-09-20 01:00
青人社规〔2021〕3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残联,市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现就完善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和个人缴费

  (一)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需携带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缴费。个人缴费实行“社保核定,税务缴费”模式。参保人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与税务部门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的银行账户或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其他缴费方式进行缴费。参保人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当年缴费前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缴费档次变更手续。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三)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居民可支配收入、灵活就业人员年参保缴费额等情况,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年缴费档次统一设定为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0元16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低保对象等缴费困难人员。市政府将依据国家、省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居民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最低缴费档次标准。

  (四)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以各区、市实施时间为准,下同),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剩余年数,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不足15年的也允许补缴。

  (五)参保人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其中,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死亡的,相关人员应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且其个人账户无余额的,社保机构经确认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集体补助和缴费补贴

  (一)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及资助的总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二)政府对参保人按年缴费给予补贴,缴费即补。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补缴部分(不含应按年缴费而未缴费以及中断缴费的)也给予缴费补贴。其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三)根据经济发展、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和财力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人员适当增加缴费补贴,引导城乡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根据我市现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对选择100元、3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6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800元、10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对选择15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由政府代缴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

  (四)政府对重度残疾人按规定的标准代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在缴费期被认定为重度残疾人的,从办理代缴登记手续的次年起,每年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代缴养老保险费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足15年。重度残疾人在享受政府代缴保险费的同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凡已过待遇领取年龄,又被认定为重度残疾人的,不再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保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资助,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补贴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个人缴费额到账后,个人缴费与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和地方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地方新农保”)参保人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按规定合并,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社保机构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不得违规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因丧失国籍或死亡注销登记的,按规定将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因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后,按规定支付给参保人员。

  (四)实现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和规定,配合做好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留存在各级政府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严格按规定存银行、买国债,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五、待遇领取

  (一)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就近的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重度残疾人按规定参保缴费、年满55周岁的,本人可申请办理提前领取待遇手续,经核准后,从提出申请的次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重度残疾人提前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由地方政府负担。

  (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他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应达到本《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缴费年限。

  (三)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对65岁及以上参保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其中:65—74岁、75岁(含)以上的待遇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分别高于各区市基础养老金标准5元、10元。

  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按规定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中,属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政府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作为按上述规定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重度残疾人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四)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又不办理补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五)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从服刑期满的次月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六)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相关人员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规定办理支付手续。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未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对存在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要核定多领、冒领的基础养老金和非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并按照规定予以追回。

  (七)参保人不得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已重复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非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应予以退还。参保人退还后,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扣除政府补贴后退还本人。参保人不退还的,由社保机构从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从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对于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两份以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只保留其首次领取待遇所在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并追回重复领取的待遇。

  六、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一)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迁出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时,实际年龄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缴费年限从原户籍地制度实施的时间算起。参保人员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从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60周岁以下迁入人员,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按迁入地规定参保。

  (二)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等规定执行。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制度衔接,按照《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农保与原农保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人社字〔2011〕11号)及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参加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两种待遇合并发放。

  (五)居民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养老金调整机制

  按照国家、省部署要求,统筹考虑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每5年至少调整1次。

  根据《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市级统筹促进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市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17〕26号)有关规定,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努力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政策统一、标准一致,各区市今后不得自行扩大政策范围或提高保障标准。

  八、基金管理监督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内三区的基金实行市级集中管理,其他区(市)暂实行各自管理,逐步提高基金管理层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参保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财政补助资金,以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经办管理服务

  (一)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信息系统平台和相关业务流程、统一编制和实施预算、统一待遇调整、统一基金管理。

  (二)居民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保机构、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协助办理,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核定、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三)加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落实工作条件,确保工作经费,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完善全市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创新管理方式和提升服务手段的要求,及时进行系统调整优化。推进人社与税务部门信息系统的一体化建设以及与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实现与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接,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的应用,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和信息查询等。

  十、其他规定

  (一)《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15〕30号)有效期满至本通知印发前,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本通知自2021年4月5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关于做好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青人社规〔20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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