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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创建时间:2021-11-11 09: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且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康复,更好地恢复和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工伤康复政策、标准的制定,并指导监督发展规划和康复政策的实施。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专家库管理及工伤职工的康复期、康复方式的确认。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评估、协议管理及市南、市北、李沧三区的康复费用结算等业务,其他(区)市的康复费用结算业务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评估并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鼓励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先进行工伤康复评定,对评定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先进行工伤康复,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章  康复对象和康复期确认

  第六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伤(病)情稳定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自愿放弃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除外。

  第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工伤职工可以到我市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价,经康复机构评价具有康复价值的,可先行入院康复,由康复机构在工伤职工入院之日起3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确认申请。

  属于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经康复机构评价无需康复但本人坚持要求康复,以及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通过网上申请或者到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窗口,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确认申请。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库,随机抽取工伤康复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职工的康复价值、康复期限和康复方式等进行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康复治疗评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康复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

  第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在确认的康复期限内进行康复。康复期满前,康复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应当在康复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康复期可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经确认不需要延期的,康复机构应立即终止康复治疗,因未及时终止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三章   康复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住院期间,按照我省工伤医疗住院的标准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我市行政区域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十三条 因工作或生活需要长期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在当地康复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章  康复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康复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服务协议规定的义务,建立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便捷的业务流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康复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严格掌握康复治疗出入院标准,按照工伤认定部位进行康复,制定康复治疗方案,并建立康复项目治疗执行单制度,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

  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制度,对康复效果进行全程评估,评价报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康复费用的依据。

  第十六条 康复机构在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及时制定康复计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康复计划应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费用预算和预期康复效果等内容。

  第十七条 康复机构应按照我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工伤康复服务实行项目管理。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工伤康复费用结算;未经审核确认的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康复机构应按照信息管理的要求及时将工伤职工康复信息、康复治疗方案、康复评价效果等基础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录入工伤康复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建立工伤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应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以及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等内容。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工伤职工康复过程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评定效果,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以康复服务项目支付为主要方式,积极探索定额付费等结算方式,促进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伤康复的费用结算按照我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康复项目范围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以下称“三个目录”)内的费用,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网结算;不符合“三个目录”和康复项目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管理、考核和监督,确保基金支付的合理、合法、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规定,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医疗救治过程中,确需康复介入的,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的康复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确需使用超出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康复服务项目的,康复机构应当书面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所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负。未经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同意擅自使用超出范围的康复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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